借款需慎重,催款要及时

2021-05-31 14:02:11

案情简介:

刘某与关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0日,关某向刘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10号偿还月息1000元;2018年12月10日还本付息,郑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截至还款期限届满,关某尚有37000元未偿还,刘某遂起诉至法。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关某承认刘某的全部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20年1月2日,关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上郑某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20年6月底,故刘某要求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关某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关某理应偿还本息。郑某作为保证人,并未与刘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民法典》已实施,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代替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避免了因保证人不懂法或者疏忽,而给自己造成的沉重责任负担,对保证人更为公平、合理。

当事人借钱给亲朋好友时,在债权届清偿期后,应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因各种原因,错过诉讼时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