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取最大合理权益

2021-04-05 14:58:51

【摘要】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在受到人身损害时,不管是和对方协商还是通过诉讼去解决问题都是困难重重,一方面对于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不了解,另一方面,经济状况也让很多受害者忍气吞声,草草了事,得不到合理的赔偿。维权对于很多人来说是一件艰难的事,随着法律法规的进步与完善,法律也更富有人情味,对于律师代理费也可以在法律上得到支持,法院也敢于判决,让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理权益。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经被告汪某招用,受雇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某某号的某某小区的足浴店建设装修项目的建筑工地,从事扎隔断及装天花板吊顶的工作。2019年11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腰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望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合理赔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因案涉事件产生的各项损害费用,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医疗费551.4元,原告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1.4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期为50天,经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552元,依据计算公式: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医嘱护理天数,故对此项主张,本院确认为5144元。

关于营养费2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营养期为50天,参照相关规定计算公式:30元/天×住院天数(或者营养期鉴定天数),故对此项主张,本院确认为1500元。

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关于误工费25321.98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期为120天,经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3942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确认为14447元。

关于精神损害费5000元,本案原告未导致伤残,亦无其他符合法定赔偿的情形,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720元,律师费8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西安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其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由汪艳平招用,参照其声称工地现场悬挂有被告鹰特公司的资质文件及其他材料,但即使该事实属实,亦不足以认定鹰特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鹰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汪艳平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 551.4元、护理费51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47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720元、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汪某承担653元,原告治强承担501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某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原告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原告主张的事项进行了审查说理,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费,由于原告受伤情况未达到残疾标准,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费未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如下: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6〕21号)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全额支持,此判决不仅保障了原告的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也保障了原告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权时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让当事人感受到了法律的温情。

【律师提醒】

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所需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到底形成何种关系,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皆不同。明确法律关系,为当事人的权益保驾护航是每位律师的职责所在。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维权,让自己得到公平的待遇。在以往的案例中,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但在这种人身损害案件中全额支持律师费诉求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在我们专业律师的努力下,当事人的诉求得到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