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检相关证据会被排除吗?

2021-04-07 14:28:32

【案情简介】

韩某与李某系同事和朋友,两人相识多年,关系密切。2020年3月份,韩某通过一款境外网络即时聊天软件,在该软件一个叫“DAMA”的群聊天室中认识一名网友,两人就接收大麻邮件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该网友提供一张电话卡给韩某专用于接收快件信息,韩某向该网友提供两个收件地址,邮件从美国寄过来后,由韩某根据该网友的指示凭收件信息提取并按指定的地址再寄出,就可得到每个邮件1万人民币的报酬。2020年4月份,该网友将一张电话卡寄给韩某。期间,韩某将此事告知了李某。经二人商量,韩某向该网友提供了李某住地附近的和韩某公司附近的两个地址作为收件地址。

2020年6月15日,该网友叫韩某到上述某地址取一个装有大麻的国际包裹,但韩某因害怕被抓没有去。6月17日,该网友叫韩某到上述另外的一个地址取另外一个装有大麻的国际包裹,并提供了快递单号和收件人姓名。

经二人协商,由李某去现场查找该快递,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韩某在得知李某出事之后,主动向办案人员投案。经查,上述两个包裹内夹带大麻,共计654.81g。

2021年1月,韩某和李某被公诉机关以走私毒品罪提起公诉。

【案件办理】

辩护人接受韩某家属委托,迅速会见了当事人韩某,深入了解了案件情况,通过到检察机关阅卷,确认了韩某有自首情节,同时,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侦查机关在毒品查验送检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问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涉嫌运输毒品定性无异议,但侦查机关收集部分证据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

2、被告人韩冬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整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韩冬系初犯,没有前科。

4、本案被告人韩冬认罪态度好,深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5、被告人韩冬运输大麻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控制,并未扩散到社会,并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审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韩某的自首情节,并结合韩某系初犯,且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的情况下,判处韩某走私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律师点评】

办理毒品案件,毒品的查验、辨认、称量、送检等程序是办理毒品案件的重中之重,侦查机关往往在此类环节存在各种问题,并非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称量送检。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的规定了办理有关毒品案件的各个程序,对办理毒品案件中有关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均有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在上述规定中,第三十条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而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从查封毒品到送检时间超过了七日之内必须送检的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该程序违法请求排除相关证据,却被法院认定仅仅是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有关此项的辩护意见。由于最终判决对当事人韩某整体有利,其表明不再上诉。

但在这里再次强调一下,在办理有关毒品的案件时,理应注意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如若有,作为辩护人理应提出,程序公正亦是法律公正的必然要求。当然,最终能否被法院认定,我们无法可知,但为了捍卫法律的公正,我们必须认真又认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