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张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018-06-26 04:22:54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9日,湖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集团公司)与河南某实业有限 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实业公司将建筑面积为60万平 方米的某广场项目发包给建筑集团公司总承包施工。建筑集团公司协助实业公司办理工程招标 和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并向实业公司交付定金45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于2007年12月 30日前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框架协议签订前后,从2007年1月24日到2008年7月1日,建筑集团公司通过其项目经 理个人或项目经理的关联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先后汇付了 2500万元。2007年12 月26日,实业公司给建筑集团公司出具一份450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为:实业公司今收到 建筑集团公司张某某和李某某交来的定金4500万元,原有凭条全部作废。后来建筑集团公司项 目经理解释说,定金收据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7月初,除银行转账的2500万元外,4500 万元定金还包括前期项目经理及关联公司给实业公司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860万元, 以及因项目经理和建筑集团公司前期参与广场项目的立项、土地出让及合作,实业公司给建筑 集团公司的补偿款1140万元。
2008年7月3日,建筑集团公司致函实业公司,要求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7月8日,实业公司回函表示无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提出解除框架协议。2008年7月14日,建筑 集团公司再次致函,要求实业公司赔偿损失。2008年7月17日,实业公司再次回函,愿意在 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赔偿。2008年7月21日,建筑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双 方确定实业公司按定金的双倍即9000万元赔偿建筑集团公司损失。赔偿款在15日内支付,逾 期付款,每日按总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
2010年1月到5月,实业公司共支付建筑集团公司23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建筑集团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业公司支付赔偿款本金67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
【案件办理】
收到4500万元和结算确认4500万元是两个概念。定金收据和赔偿协议均已证明实业 公司结算确认了 4500万元定金的事实。实业公司主张没有确认4500万元定金,举证责任应由 实业公司承担。二审不认定结算确认4500万元定金的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赔偿协议独立于框架协议,二审不认定赔偿协议中9000万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 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定金约定在框架协议中,针对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约定在赔偿协议中,针对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行为。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的定金和违约金重复计算的情形。一审和二审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确有 错误。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法律也确 有错误,委托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下达了(2012)民申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本案。
【律师点评】
企业出售是指双方协议将企业的所有权,而并非仅仅是经营权,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后将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变更至个人名义,导致公司实际丧失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财产和营业场所),后又以个人名义整体转让公司财产,公司不能以转让财产非转让人所有,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