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双方共有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应否归具有购买资格的一方

2018-06-26 03:08:50

【案情简介】
关XX于2002年7月为购买经济适用房,与出售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次年年末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2004年5月末,关XX与李X缔结婚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关XX与李X与2005年3月签订了财产权属协议,并办理公证,协议载明:关XX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X享有99%的份额,关XX享有1%的份额。而后关XX因发现李X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与李X分居。双方因婚后财产权属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等事宜多次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另案法院所作的已生效判决确认了财产权属协议有效。
关XX以李X于婚后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已经分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李X的婚姻关系解除,房屋归其所有,李X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并返还关XX婚前购买的家庭财产。
【案件办理】
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在婚内约定为共同财产的房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是在分割共有房产时,应当依据房屋性质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属。因夫妻共有的房产系经济适用房,而夫妻另一方并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亦不能单独拥有该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产权,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归属具有购买资格的一方,该方在获取房产所有权后,应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
【审判结果】
将房屋改判归原审原告关XX所有;原审原告关XX给付原审被告李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44 064.99元;同时原审被告李X给付原审原告关XX物质赔偿人民币60万元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结束夫妻关系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分割共有房产时,应当依据房屋性质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属。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较为经济的房价向城镇中收入较低的家庭出售的住房。经济适用房具有以下特点:一、经济适用房是政府制定的限制价,同时免除土地出让金;二、经济适用房对销售对象有限制,须是本市城镇居民中的中、低收入家庭才有权购买;三、政府对经济适用房购房者的占有、使用、处置权力上亦无限制,但对收益权利做出了限制,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者需在取得房产证五年后,才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综上,经济适用房属于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故在离婚诉讼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如果双方共同房产为经济适用房,则应依据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住房资格予以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属。之后,再依据公平原则,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

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于婚后与另一方签订财产权属协议,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权属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故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应依据该协议约定,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该房产为经济适用房,对于购房者资格具有限制,而夫妻另一方并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不能单独拥有该经济适用房的房屋产权,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归属具有购买资格的一方。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