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另签收货确认单的法律效力认定

2021-06-24 14:44:55

【摘要】

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后,一方以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新签定的结算单要求另一方给付欠付货款。

当事人签订结算单,对于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以及与买卖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实务中有着不同的理解。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7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段某乙签订《果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段某乙在韩某甲处采购水果。合同签订后,韩某甲依合同约定按时向段某乙供货,但段某乙未支付货款。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当庭提起反诉。

原告诉称:经多次催要,2020年7月3日双方核对货款并签订《收货确认单》,段某乙应付其货款109062.9元,并约定在其将发票及西瓜质检提供给段某乙后,段某乙在当天付款,但段某乙未按约定付款。后其多次催促段某乙支付货款,段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

被告辩称: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每达到15万元结算一次,韩某甲供货并未达到该数额,不应进行结算,请求驳回韩某甲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20年6月7日,双方签订《果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每15万元结算一次,双方对账完成并且签字确认后,韩某甲向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进行付款。

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6月19日,韩某甲未按照其的订单要求和时间送货,在2020年6月26日,双方沟通后,韩某甲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表示单方面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2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因断货造成的违约金40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1.1万元;4、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与段某乙确认的金额是12.9万元,约定1个月内付款给其,但是段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此其不存在违约。不进一步供货是因为合同之前有一笔订单,段某乙未按时付款,其未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终止供货。

【法院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果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甲提供了货物,段某乙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段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韩某甲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韩某甲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段某乙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给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本案可以《收货确认单》的效力为突破口。由此便引申出争议焦点:在双方履行《果品采购合同》期间,新签定的《收货确认单》的效力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2020年6月7日,韩某甲与段某乙签订了《果品采购合同》,2020年7月3日,双方核对货款并签订《收货确认单》,虽然案涉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收货确认单》,其中明确了段某乙欠付韩某甲的货款金额,且约定了还款日期,应当认为双方对结算条件、付款时间及原结算条款下的违约金条款对原合同均进行了变更,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

综上,应当认为《果品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